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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责任审判实践困境与规则构建


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如何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充满困惑,不同法官对于同一案件、上下级法院对于类案亦会观点悬殊。我国法律未出现“不真正连带责任”之类的表述,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学者从法律的规定中解释出来的一类责任。这些规定仅散见在《侵权责任法》等具体条款中,在相关程序法中并无规定,使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缺乏有效规则调整。与此同时,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在复杂多样的民事纠纷中能更有效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个案公正以及法律的人文关怀,在司法适用的需求中日益重要。就纷繁的裁判而言,将法条意蕴与司法实践有机结合是裁判正义的应有之义,为确保类案裁判公正,准确界定责任,探讨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司法审判适用问题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一、问题提出: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诸多争点

梁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与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梁某起诉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确认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各项经济损失613562.93元,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80%责任,判令杨某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梁某经济损失315312.58元。?梁某尚遭受经济损失298250.35元,因李某系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梁某与李某系劳务关系,梁某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其未获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梁某在劳务过程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李某作为雇主没有尽到相应责任,疏于对梁某驾驶证的审查,致使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以致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70%主要责任。判决李某赔偿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775.25元(298250.35x70%)。

本案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个诉讼,本身都较为简单,但均涉及同一受害人梁某的同一权利,两个案件的结合使案件性质变得极为复杂。虽然两个判决中后案未提到与先案的法律关系,但事实上涉及了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其中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本案能否作为共同诉讼一并处理,还是不应允许另诉雇主,抑或是如本案分开诉讼?

2.本案各责任主体是否应承担相同数额责任?还是如本案中按20%交通事故责任、70%雇主责任的不同责任比例?

3.各责任主体不同责任比例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是以全案应赔偿数为基数,还是如本案以未获赔数额为计算基数合适?

4.本案是否存在终局责任人,是否产生追偿关系?

要弄清这些问题,首先应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概念。一般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在该概念下的具体细节运用,法官在实务中对此如何把握,如何回应案例所带来的诸多疑问,笔者在下文将继续对此考察、分析和求解。

二、实践困境: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实务分歧及评析

笔者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为关键词,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得到1389份有效裁判文书,通过对这些文书进行分析,提取了四大类问题,挑选出了14个典型案例进行对比分析,发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状令人堪忧。

(一)择一而诉VS均可起诉

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是否只能择一而诉,还是均可起诉,理论界目前尚无一致意见。实务中不管是受害人提起共同诉讼还是以先后以单独诉讼形式提起,裁判处理均不统一,具体详见表一、表二。

表一:不真正连带案件是否支持共同诉讼裁判观点汇总表

不少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也只能选择数个债务人中的一个债务人请求给付。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认为两种请求权其诉讼标的不相同,法律关系也不相同,要求当事人择一行使,案例1的裁判观点就基于此种认识。与之相对的观点则认为,择一而诉对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保护不周,应允许当事人提起共同诉讼,如案例2所持观点。

表二:不真正连带案件是否支持后诉裁判观点汇总表

在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纠纷先后提起诉讼的案件中这种裁判冲突更为明显。依照不真正连带之债原理,任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受害人的请求权获得满足,其对其他责任人请求权也归于消灭。上述四个案例的分歧点在于对受害人请求权是否得到满足的状态存在分歧。案例3认为受害人权利已由生效裁判满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其对另外责任人的诉讼。案例4认为,受害人享有的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须以其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全部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才能消灭。案例5认为法院生效文书是否履行属执行问题,不属于请求权未实现。案例6则针锋相对的明确生效裁判由于责任人无履行能力,属于权利没有得到有效救济,应允许其另行起诉其他责任人。

笔者对上述六则案例审判意见评析如下: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采取共同诉讼或先后诉讼的方式维护权利。原因如下:一是从请求权满足的效果看,坚持择一而诉的裁判,当事人往往并不清楚哪一方的赔偿能力较强,实质是强迫当事人去“赌博”并将受害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境地,不可避免面临该生效裁判未得到全部执行的风险,此时若未诉责任人有履行能力,则债权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维护,对其显失公平。二是从法律性质上看,债权人享有数个请求权,因这数个请求权的产生原因各不相同,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之间互不依存,具有独立性,故同时主张并无不妥。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所涉及的请求权能否同时行使无禁止规定,受害人对各责任人以同时或先后的方式追究责任,并没有加重各义务主体法定义务,也不影响义务主体行使追偿权。三是从诉讼的性质看,其是从未知逐步到已知的过程。受害人在诉状中对案件事实和理由的同一表述,最终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可能会认定单独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在起诉环节无法准确判定责任承担,如强行要求择一起诉,实际上已包含对案情的预断,并不符合司法的规律。

(二)全部责任VS份额化处理

实务中,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责任承担方面,栽判结果也极不统一。从笔者收集的案例看,有相当比例的案件简单沿袭连带责任承担方式,认定所有责任人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也有许多案件对不同责任人认定了不同的责任份额,在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典型案例详见表三。

表三:不真正连带案件责任份额化裁判观点汇总表

本组的四个案例,案例7与案例8情节较为相似,都涉及金融机构未尽审核义务,但前者没有进行份额划分,直接判处各责任人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这加大了金融机构的负担,与其过错并不相符。案例8、9、10都坚持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份额化的做法,结合具体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等因素来综合考量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比例。但是,在具体的责任份额性质上上述案例仍有分歧,案例8、10明确认定为补充赔偿责任,虽然补充责任属于广义不真正连带责任,但笔者认为,法条中明确了适用补充责任的具体情形,如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义务等,对于法条未予明确的实务中还是应以克制的态度进行适用,此类情况下按照案例9以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来进行责任规制为妥。

(三)责任单一VS责任复杂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具体裁判中,由于对责任形态认识不一,实务中还存在诸多分歧。以雇员责任与侵权责任并存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例,在责任形态方面法院的裁判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中间责任人责任是否必然小于终局责任人责任。二是雇主同时存在侵权过错的,其责任是否复合化。具体以表四为例。

表四:不真正连带案件雇主责任裁判观点汇总表

如上所述,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份额化处理的案例中,基本都体现出了中间责任小于终局责任的情况。从笔者检索的情况看,这种认识在实务中也占据主流,有相当多的判决甚至明确“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为终局责任人,某某公司为非终局责任人,因给付的同一性,非终局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不可大于终局责任人”。但案例11以及文首案例出现的雇主责任重于侵权人责任也就是中间责任大于终局责任的情况,提醒我们对该问题要慎重对待,不能只看到责任形态的单一而忽视了其复杂性。从理论上讲,基于受害人与各独立法律关系之间过错认定差异,侵权人的责任小于雇主责任的情况具有合理性,这种情况下存在对侵权人作为终局责任人的追偿权,但应以于侵权人承担数额为限,对于所谓雇主作为中间责任人的超出部分,此时其实已转化为单独责任,雇主所要承担的超出部分实质上也是终局责任,需其自行承担。文首案例的先后诉成立也进一步说明了该结论,终局责任的侵权人虽已按其责任额度全额赔偿,但受害人请求权未全部满足,故后诉依然可因独立法律关系而启动。

在一般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裁判中,相当多的裁判将注意力集中在雇主责任,而忽视了一些案件中雇主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的区分,在裁判上出现了简单化操作,认为雇主与侵权人各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根据其情况承担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或不考虑先过错仅按不真正连带责任予以处理,将复杂问题简单化。本文案例12属二审改判案件,一审时就未考虑雇主侵权过错,仅以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处理,而丙公司在该案中不仅作为雇主出现,其法定代表人丁现场指挥、操作不当,构成雇主侵权,应按先过错再不真正连带的裁判思路进行处理为妥。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侵权过错不包含雇主对雇佣行为管理的过错,仅指雇主在非因雇主身份引起的侵权责任下多责任叠加同一主体的情况。

(四)有追偿权VS无追偿权

有无追偿权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争议也比较大。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认为由于各个责任的发生原因是独立的,没有共同的原因作为基础,其给付目的虽然是同一的,但各个责任是相互独立的,因而债权人的一项债权实现后,不应再向其他债务人提出请求,除非其补救的利益未能得到实现,故债务人之间没有求偿关系。①但是,根据公平原则、不当得利理论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属性,如今比较法上的判例与理论皆一般性地认可求偿。②甚至有观点认为追偿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核心特质。从检索的情况看,认为有追偿权和无追偿权的案例均有存在,笔者从中选择两个裁判思路迥异的予以比较,详见表五。

表五:不真正连带案件是否支持追偿权裁判观点汇总表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终局责任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不能简单的肯定或否定。在案例13中因《侵权责任法》第85条明确规定,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对物件脱落、坠落没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属于法律明确确定了终局责任人,故可以由雇主进行追偿。而在案例14中,选任过失责任和雇主责任对损害后果都不存在终局责任人,因此不能追偿,如果直接认为所有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都有追偿权,3卩么无论如何追偿都是不合适的。

附带提及的是文首案例最终裁判雇主70%责任比例的计算基数,选用的是受害人未获赔偿数额,案例14中定作人选任过失责任的比例计算基数选用的是雇主赔偿数额,从不真正连带理论各自的独立法律关系分析,其单独的责任承担应以赔偿总额作为基数才符合逻辑,但法条中对于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计算并无明确的计算公式,因此法官在裁判时可以准用非总额数据作为计算基数。文首案例中该纠纷以两个案件形式出现,后案受害人诉请未获赔偿金额,法官以此为基数从形式上也符合诉请要求,但笔者认为,虽然不同的计算基数在不同的比例衡量下赔偿额差距不大,但裁判时还是应该依照法律关系的本源选用标准的计算方法,以避免当事人难以理解或认为裁判过于随意。 

三、博采众长: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审判规则构建

(一)诉讼程序的多层次设计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立法上并未明确确认,在司法适用中应以多层次的诉讼程序设计为基础,建议确立以下诉讼规则:

1.以合并审理为原则、以受害人诉讼选择为例外。从实践中看,绝大多数受害人会选择将所有债务人在同一案中起诉。从纠纷一次性解决、避免双重赔偿、便于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等因素出发,合并审理也具有较高价值,应将其确立为基本原则。同时,由于合并审理带来诉讼耗费增大,也限制了受害人对其私权的处分,因此还应尊重受害人诉讼选择权,若受害人选择其一起诉,即根据诉请范围进行审理。

2.法条有明确规定的应合并审理。对于法条中有明确规定的“既……又”语法结构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第59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第68条规定的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第83条规定的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动物损害责任等,因法条依据明确,应合并审理,在当事人未一并起诉时,法院应当追加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法条未明确规定的由法官行使释明权。法官发现受害人未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所有债务人列为被告的,应向其释明可追加被告。如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的,法院尊重其处分,进而产生了,受害人放弃对该部分债务人的赔偿请求权。这种放弃仅对该双方有效,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仍可以视是否存在终局责任进行追偿。

(二)责任负担的份额化处理

不真正连带责任理应而且能够实现部分连带的份额化处理,这样做有以下优点:一是归责原则更科学。将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作为确定份额的依据,符合通常的归责原则;二是非终局责任人基于自身过错承担份额责任,减轻了其责任压力,使其过错能与责任相适应;三是减少了受害人重复受偿的概率,降低了信息不对称的力度;四是份额化处理使赔偿标准、赔偿比例能够有相对统一的标准,使不同裁判、执行环节便于衔接、协调;五是均衡各方利益,便于当事人理解、接受,使结果更公平。

具体在模式设计上,可考虑如下设计:

1.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原则。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散见于相关法条中,所以责任承担首先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立,若法有明文规定则依法处理。若法无明文规定,应将责任与过错相适应作为首要裁判原则,认真衡量相关责任方过错大小,充分采取份额化处理的方式,不宜简单以共同赔偿等方式认定责任。

2.从原因力角度出发先考察原因力直接的责任人的份额。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不一定具有终局责任人,因此单纯以终局责任为考察起点不一定合适,而直接责任人则包含了终局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情形,故以此称谓较为合适,此时只考虑直接责任人与受害人的过错比较形成责任份额。对于其他责任人则以其法律关系要求的责任承担衡量为主,同时参考、比较直接责任人责任份额,进行适度微调。

3.参照共同侵权责任份额处理方法。虽然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并不交织,但对损害后果而言,从形式上看有能够参照共同侵权责任份额处理的地方,主要参考因素是当事人过错,继而考察构成损害后果原因力,辅助考察可得利益、经济状况、负担能力、非法受益、保险有无及比例等因素。对于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人,可以比照“注意义务”,进一步细化过错效力,区分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过失,将其量化为不同比例。对原因力按照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量化为不同比例,进行必要的加权运算,使份额化计算更有依据。

(三)追偿权适用的多样性安排

如前所述,追偿权并不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源出观点,在该问题上,因不真正连带责任本身的多层次性,司法裁判也应有不同的应对,应确立以下规则:

1.在无终局责任人的情形下不存在追偿权问题。因终局责任人并不必然存在,存在终局责任人情形一般是必须有物或权利的丧失或损害,才有终局责任人,只有合同之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一般无终局责任人。另外,对权利或物的丧失或损害关系较近者,有终局责任,而同种性质请求权竞合而形成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在一般情况则下不存在终局责任人。

2.追偿权行使需以终局责任人担责数额为限。实践中由于在不同法律关系计算中所承担责任总额不相同,或者终局责任人基于受害人过错对损失有抗辩,都会导致非终局责任人只能就终局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以内追偿。如文首案例,在受害人过错在不同法律关系中认定差异的情况下会存在追偿人承担责任大于终局责任人责任,此时超过部分应视为其自身的单独责任,其只能在终局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幅度内追偿。

3.追偿权问题不一定需一并解决。实践中虽有观点认为对追偿权进行主动裁判明确悖离“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但笔者认为对于能够明确的为减少诉累还是应尽量明确追偿权。但对于关系比较复杂、交织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法院也可不就追偿问题做出裁判,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追偿,这样有助于实现诉讼的效率和有序。

(四)主文表述的周延和规范

不真正连带责任裁判内容相对复杂,裁判主文的表述方式也呈现出极不统一的状况,详见表六。 

表六:不真正连带责任裁判主文表述观点汇总表

在各责任人负担责任数额相同时,裁判1主文中未明确法律性质,虽然简练但有缺项,不便于全面理解,裁判2采取分别表述的方式,稍显繁琐,理解上也容易混淆。裁判3使用“各应赔偿”的语句,在责任数额一致时较为简练,相对可取。在各责任人负担责任数额不同时,必须采取分别表述的方式,裁判4用连带责任的表述方式,其认为方便理解,笔者对此有不同认识,虽然对外效力上不真正连带与连带责任表现一致,但法律性质必须明确区分,涉及裁判的当事人和执行法官本身就应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不能出于便于理解而随意使用法律术语,相关表述应以准确为基础。对于裁判5,列举了具体的履行方式,虽然条理较为清晰,但显得较为繁琐,会使当事人在阅读理解上花费较大精力,进而会产生判决不明确之嫌。相比而言,裁判6的表述较为可取,既列明各责任人责任,又用简洁的话语明确债权人可就逐项内容,同时申请执行,使胜诉当事人清楚明了自己的权利,同时又对实际赔偿数额之和进行限制,使其了解不可能重复受偿,达到了文简意通的效果。

综上,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安排,在经济社会形态日益复杂的情境下,对于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愈加重要。仅靠零散的解决具体情境的法条,难以全面有机阐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笔者对司法实践的规则构建的探讨,也仅仅是“不得拒绝裁判”理念下的急就章,根本的解决还有赖于法条的明确,在立法中明确相关的概念及适用规则,以使实践与理论能有机的统一,实现良法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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