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房地产律师网 > 房屋买卖 > 物权登记

公房买卖的物权确认纠纷


原告林某,女,50岁,住址北京昌平区

原告林某强,男,45岁,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刘某,男,55岁,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原林某、林某强起诉到法院称:1988年初,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承租的位于昌平区公有房屋两间转由原告承租及使用。1988年,昌平县房管局通知居住于此的原告可购买该房屋产权,于是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该房。1988年,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昌平县房管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出资2300元购得该房屋产权。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期间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及装修,并在周边新建房屋四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推拖,至今未过户。原告认为该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此房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产权人应为原告。故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拆迁回迁房屋一套及剩余拆迁补偿款由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辩称:我方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诉争房屋由其出资,并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称:位于昌平区公有住房两间转由原告承租与事实不符,我方是基于亲情将房屋借给原告居住,原告使用房屋期间,原告只是将南房二间和北房二间的顶相联,原告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和翻建。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归被告所有,拆迁所涉的拆迁利益分为房屋和补偿款项,有拆迁协议和拆迁认购协议为证,拆迁利益均在被告名下。拆迁利益目前只存在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并没有进行物权登记,并且该房屋没有房产证。根据我国物权法9条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60条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城市房屋,不是农村住宅,物权以登记为准,只有登记后才发生效力,现在安置的房屋只有协议书,没有取得相应的房产证,所以不存在物权纠纷。被告所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利益应归被告所有。

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刘某之妻系二原告之姑姑。上世纪80年代,被告刘某承租公房二间,李刘某与所属单位在该房南侧共建房2间。1987年,原昌平房屋管理局填发公房使用证,裁明户主刘某,房屋二间,庭审时,原告自述1987年至1992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1993年后该房向外出租。

根据北京市昌平区房产管理处公产房刁难主户付租凭证,1988年,诉争房产买受人交纳旧房款2300元,款项交付凭证由原告保管。刘某提出款项系自已交给原告,由原告交纳的,并申请证人出庭证实交付款项过程。

1988年,就原诉争房产买受人与房管部门达成了买卖协议书,裁明:房屋二间,土地使用面积75平方米,房屋作价2300元,产权移交日期为1988年,房屋买卖协议上注明的买受人为刘某,原告林某作为经办人代被告在协议上签字。

原告于2000年前后,将北房2间的屋顶更换,并称将南房2间拆除后新建房屋4间,还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刘某不认可二原告关于翻建房屋及装修的陈述,刘某称二原告只是将南房二产是与北房二间的主心顶进行了联接。

2009年,上述房屋被拆迁,经评估,上述房屋补偿款为182352元。被告刘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按照上述评估价值给予补偿,并另外支付期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52823元、周转费23200元,以上各项总额为258375元。被告购买回迁安置房一套,安置房购房款在上述货币补偿总额中直接扣付。

2009年,刘某向房管所补交南房建房款,4212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二原告和刘某虽未签订借名购房协议,但根据公房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等载明诉房产户主、买受人为被告,而上述证据、协议、收据均在二原告处保管,房屋买卖协议系林某经办且代刘某签名,原告对房屋占有、使用、疏益超过20年,并对诉争原房屋进行重大修善及建设,而被告对此在拆迁之前示提出过异议等事实。被告所谓基于亲情将房屋借给原告居住,原告非实际购房人的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佐证的事实难以吻合,且借住时间超过20年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直管公房相关问题的规定,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管理单位依法直接进行经营和管理的国有房屋。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本案诉争房产原为房管部产让管理,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的房屋出售方为房管部门,该房产性质根据规定应属直管公房。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公房买卖必须按房管机关的规定进行;必须经区、县房管机关审查批准,办理立契过户手续,按规定交纳税费,非经批准,不准擅自买卖国公房承租者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等。上述规定明确公房屋于政策性房屋,其承租、出售等均应符合政策和政府规定要求。本案二原告明知出卖房屋房屋之性质,无资格购买,但却违反政策、法规规定,借名购买公房,其主张确认诉争房产权属及相应拆迁利益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以及公房管理的政策规定。故二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产权属及拆迁利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其不符合诉争房产的购买资格,其不能基于借名买房取得涉争房产的所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后二原告既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亦不同意进行评估,故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林某强的起诉。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分享

地产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00443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