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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到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施工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江苏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结一起工程款纠纷案件,原告因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而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2006928日,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天安中学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科技综合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第(21)条还约定:承包人将严格按照省优工程(“扬子杯”)标准对本工程组织施工,以人民币陆拾万元作为省优工程保证金,如本工程最终未能获得“扬子杯”,则保证金不退还,作罚款处理。如果本工程最终获得“扬子杯”,则发包人按8元∕平方给予承包人奖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06719日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原告施工完毕于2007929日将工程验收交付。除本案争议的60万元外,其余款项被告均已支付。为索要该6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承建的科技综合楼被评为2007年度省建筑施工文明工地、2007年度市优质结构工程,以及2009年度“紫琅杯”优质工程。原告还申报省“扬子杯”优质工程。经市建设局、建筑行业协会推荐参加省“扬子杯”优质工程奖的评选。该工程亦进入了2008年度省扬子杯优质工程评选推荐名单进行了公示,但由于原告的其他分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而最终未能获得“扬子杯”。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科技综合楼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中,双方除了通常的质保金之外,还针对工程获得“扬子杯”的荣誉而专门进行约定,该约定并非仅针对工程未获得“扬子杯”而要扣除60万元的保证金,同时也明确获得“扬子杯”则被告另按8元∕平方的标准予以奖励。因此,该条款并非单纯地加重了合同一方当事人义务,而是在确定义务的同时也赋予了权利,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双方对于该条款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利润是明知的,故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究其实质,实际是双方根据整个工程质量(包括施工管理等)而对结算条款所作的一种变通约定,这种对于工程整体质量追求高标准的约定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从百年大计的角度考虑,反而应该予以提倡。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因故未能获得“扬子杯”,被告拒绝返还双方对此约定的保证金,符合双方的约定。省 “扬子杯”评审并非仅审查工程质量,而是对申报工程从设计、施工工艺、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等全方位的审查、考评,对此原告作为建筑企业应当明知的。现原告主张工程已达到“扬子杯”的质量要求,未获得“扬子杯”对被告未造成任何损失的理由,因与双方的约定相悖,法院也不予采纳。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一、 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单位即应当支付工程款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所以,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单位即应当支付工程款。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鲁班奖”、“中国建筑工程钢结构金奖”等各种奖项如果合同中约定由具体质量评判标准的“鲁班奖” 、“中国建筑工程钢结构金奖”等奖项,如果施工单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因该违约行为影响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

如果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土建优秀奖”或者“钢结构银奖”,因上述奖项无国家、行业或者约定的质量评判标准与评判机构,无法认定工程质量是否达到上述约定标准,故上述约定标准视为约定不明,只能按照工程质量合格标准处理。

三、 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优良”,视为约定不明依据建设部2002年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设工程质量统一规定为“合格”和“不合格”标准,取消了“优良”的标准等级。所以,合同约定达到“优良”标准的条款因没有国家或者行业的具体质量评判标准,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只要符合《建筑法》与《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即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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