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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一、基本案情

2011年,陈某与林某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陈某诉至法院后,申请保全了林某名下的一套房产,后法院判决林某偿还陈某5000万元。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钟某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与林某已于1996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林某所欠债务系在离婚后产生,属于其个人债务。并且,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保全的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多年来一直由其占有和居住,只是由于政策原因一直未能过户,故请求执行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二、法院意见

本案中,钟某与林某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陈某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陈某与林某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某的请求权系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某的责任财产成为陈某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某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陈某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陈某与林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与钟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某与林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陈某与林某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陈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陈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与林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陈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法院认为,基于钟某与陈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某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陈某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分析 

司法实践中通过在钟某对诉争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和申请执行人陈某的金钱债权之间作出权衡,通过比较钟某与陈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四个方面,得出钟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如下: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如下: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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