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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与“异议之诉”制度


疑难司法实务问题解析(二)

合同解除一般有三种形态:一是协议解除;二是以“通知”方式单方解除;三是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司法解除。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正确认知合同“解除异议之诉”的实务疑难问题。

应正确认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合同法本身没有关于解除权行使的期间性规定,合同实务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权成就的条件及行使期限。有观点认为,解除权应及时行使,因解除权行使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的损失由享有解除权方承担。

笔者认为,即便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期限存在约定,也不能苛求守约方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就必须立即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是因为守约方是权利人,其对解除权是否启动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否则等于强制守约方行使某种合同救济权。因此,守约方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期限内之任何时间点均可有效地解除合同,显然不能据此归咎于解除权的行使方导致了违约损失的扩大。当然,如果作出合同解除行为的一方本身系违约方的,则其完全可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而实施合同行为,且不受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期限的限制。

必须正确认知到,合同的解除权期限不同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合同变更或撤销权的期间;也不同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债的保全”制度中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讼期间。这两项期间中的“一年”或“五年”均与合同法解除制度中的解除期限无关。

应正确认知“通知解除”中异议权的法定救济途径。

合同以“通知”方式解除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被解除方对该解除行为及效力持有异议的,则必须通过“异议之诉”即以诉讼或仲裁等法定方式才可行使救济权,这是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法定程序。

实践中,有的被解除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并没有启动解除异议之诉,而是以向解除方发出书面“异议函”、“回函”等方式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此种方式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要件。另一特殊情形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方式存在约定的,则是否可以从其约定?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约定以“书面致函”等非诉方式行使解除异议权的,因其与法定的解除异议权制度直接冲突,故并不发生“异议”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解释二》限定了被解除方行使异议之诉的期限,亦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期”的,按照约定办理。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则涉诉期间为3个月。在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是,对于被解除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法庭可以向其进行释明,由被解除方自主决定是否变更相关诉讼请求。

第三,应正确认知“司法解除”中异议权的行使方式。

当事人以司法诉求方式对合同行使解除权的,则被告对该解除行为及其效力持有异议的必须以“反诉”的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且应“继续履行”,不能仅以“抗辩”方式行使异议权。

在司法解除方式中,当事人起诉后法院的送达行为与当事人单方发出的“解除通知”效力并不等同。在单方径行解除中,合同解除的效力自通知到达时生效;在司法解除中,法院送达起诉状的行为虽然具有代表当事人送达解除通知的“意思表示”效果,但该类解除行为的效力是依赖于司法裁判权才可获得确定的,故解除方的解除意思虽然到达了被解除方(被告),但在法院的有关裁判未生效前,并不产生合同被解除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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