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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登记于母亲名下的拆迁安置房产进行分配,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

张强与张立系兄弟关系,其父早亡,其母曹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经过法院认定,张强与张立为其母的监护人。张强自2002年起就一直与母亲共同居住,并照顾母亲的饮食起居。2002年3月28日,兄弟二人签订协议书一份 ,约定由张强自行照顾母亲,其弟不再赡养老人,家里的财产也归张强所有。2008年,张强将家里的宅基地进行翻盖,2012年该房屋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将老人列为被拆迁人,拆迁利益为四套安置房及货币一百万。之后,张强与张立就该拆迁利益达成如下协议:安置房一套归张立,三套归张强。后,张立对该分配方式不服,以财产分割协议侵犯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利益为由提起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之诉。 

【法理分析 】

兄弟两个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从法律的角度看就是属于合同,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  

【法院审理 】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利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涉案的宅基地登记在曹某名下,且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是曹某,故无论该宅基地上新建房屋的出资人是谁,该院落被拆迁后获得的补偿款及安置房中均包含曹某的份额。张强张立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处分了曹某的财产,侵害了曹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属于无效协议。张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首先,张立所称的财产分割协议系欺诈签署并未举证,即使有证据,欺诈亦非合同无效之法定理由;其次,双方的协议从内容看不仅涉及了拆迁安置房屋的问题,也包含了双方原债权债务的确认,翻建的确认,对曹某赡养的问题,故从协议整体约定来看,不能认定有损害曹某利益的故意,亦不能迳行认定协议内容无效。从协议约定内容性质来看,结合协议其他内容,应理解为继承人对涉及曹某的拆迁安置房等问题在曹某死亡后的处理约定,对于此类约定,不宜认定损害了曹某的利益,因此,二审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张强、张立的财产分割协议有效的判决。 

【律师提醒】

        在农村宅基地拆迁中,类似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比比皆是。随着法制的进步,现在的老百姓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为了防止后期的纠纷产生,常常是自行达成一些协议。律师需要提醒当事人的是,签署这样的协议时,最好有专业的人士作出指导,否则,极容易导致合同无效、单个条款无效、合同无法执行等困境,自身的合法权利诉求便会落空,也会伤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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